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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力仕文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力仕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什麼抗告人要求聲請洪偉智出庭和抗告人當面對質及測謊,原裁定均不同意,是抗告人犯的案子,抗告人要求處以極刑,不是抗告人犯的案子,抗告人一律不承認。因抗告人已得淋巴癌末期,抗告人已在等待日子了,現在又復發了,要是抗告人有機會出獄,抗告人會向所有媒體告知這件案子是抗告人主動向警方自首,因怕傷害無辜,結果檢察官卻說是抗告人要佔為己有,而求刑1年10月,抗告人自己所犯的罪,抗告人全部都認罪,但這一件案件抗告人不認罪,抗告人會叫媒體公布這案件給全臺灣人民知道原審法院是這樣判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審開庭時,抗告人之辯護人並未告知檢察官要起訴抗告人持有土製炸彈,且檢察官及法官講話太小聲導致抗告人聽不清楚,故抗告人不知道法院要審理抗告人持有該炸彈之犯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聲請傳喚洪偉智出庭當面對質並進行測謊,並要求偵辦此案之刑警出庭作證。原裁定則以:「觀諸原審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之筆錄,法官均有向聲請人諭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105至106頁),並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答以:「(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繼於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完畢後表示:「(審判長問:有何辯解?)無。」(見原審卷第82至83、106、111頁)。另聲請人之公設辯護人亦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其辯護稱:聲請人對於所訴犯行坦承不諱,依聲請人犯罪時行為來看,其持有時間尚短且為避免傷及無辜向警方自首、本件爆裂物所有人是洪偉智,他要離開住處時請聲請人代為收藏該物,當時聲請人因為要急於離開現場才會將爆裂物放到抽油煙機上方,可見聲請人是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上揭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3、111頁),上開內容復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原審均有踐行法定告知義務,辯護人亦有替聲請人進行實質辯護,是聲請人猶稱不知悉檢察官起訴以及法院審理之內容、原審未告知罪名等節,均與原審準備、審理筆錄所載不符。參以聲請人若不知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何以能於審理程序中稱:「是有這件事,但那枚爆裂物是我有看到,我有跟洪偉智講,但當時退租得太趕,我收房子時就先把它放在抽油煙機上方面,我跟洪偉智講,洪偉智就說放那邊就好,我不是將爆裂物收藏起來,是我把它放在抽油煙機上方,這個爆裂物本來是放在洪偉智房間內,他叫我收掉、丟掉,但是我來不及,後來忘記拿走,是我把它放在抽油煙機上方」(見原審卷第110頁),據以向原審表達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是聲請人既能為上開辯詞,益徵聲請人清楚知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及自身所涉犯罪名無訛,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上節,委無足採。」等語,並說明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顯置原審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