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士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A01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
,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參照現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各處6月(7次)、3月(109次),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共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施用毒品罪1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更裁5年10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1年5月,總刑
期為27年9月,參照上開各例,抗告人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較符合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更改為適合的刑期,抗告人在監所服刑期間,恪遵監獄所有規定,對於當初年輕思慮未周之處,多有反省,懇請給予抗告人因年少一時不察之錯誤,有及早彌補遺憾之機會,尚祈體恤一位真心悔改及企盼盡孝之人的懇求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原審就其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有經更正,本院除引用之重行製作正確之附表外,另發現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亦有犯罪日期記載錯誤為111年11月8日之情形,本院併同更正為110年11月8日,以下逕以附表稱之)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從形式上觀之,定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9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俱為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上、中旬,時間極為相近,且同為抗告人加入暱稱「李小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所為詐欺行為而生之案件,顯係同時期所為之犯罪,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另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侵害法益則與上開詐欺罪間,罪質尚有差異,又其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與上開詐欺罪尚有區隔,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同為詐欺罪之時間關聯性及空間密接度高,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密接程度則尚有所間。依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等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以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抗告人之年齡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刑罰效果允宜遞減。然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僅較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予以減少有期徒刑2月,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
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審酌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為20至21歲,所犯如附表除編號5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同時期所為之犯罪,可認其多數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 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8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6日 111年12月30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6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4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5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89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