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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思嫺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思嫺(下稱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72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承辦法官於同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44號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於原審115年4月29日審理時,以其外面尚有事務待處理等為由,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0號卷〈下稱原審聲卷〉第13至14頁),經原審於115年5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見原審聲卷第21頁)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11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及115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提出抗告,本院於115年6月10日收受抗告案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有房貸、車貸等事宜待處理,故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考量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所涉詐欺等情節並無任何隱瞞,未涉入詐欺集團之核心,僅為取款車手,且原審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雖伊會提起上訴,但堪認已坦然接受刑事責任,不會無視法律規定而再為同一犯罪,亦不會有礙於後續之審判。伊先前固曾於95年間犯詐欺案件,且於本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尼根」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但既已遭查獲並由原審判刑,可認已阻斷未來再依指示收款之可能,伊尚有貸款等事宜待處理,實無繼續犯罪之可能,不足以認定其具有反覆實施前開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原裁定有所未當等語。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已由原審於115年5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其係於參與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且被告於原審115年4月14日訊問時,自承其除本件在彰化之案件外,另外還有去過三重、龍潭兩個地方,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揭同類型犯罪之情形,是即使未予考量而排除被告抗告內容自述其曾於95年間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已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猖厥,依被告所涉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程度,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而,原審以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內容,核與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分工角色、程度等節,固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依據,被告以其犯後自白之態度及所述參與角色及分工情形,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可採;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未具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被告抗告意旨以本案業經原審宣判之訴訟進度,片面聲稱伊已無前開羈押事由,非為可採;至被告抗告內容自述其尚有個人之貸款事項待為處理部分,於法並非屬於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要件,且原審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此等被告之私人事務,尚非不得由被告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準此,被告以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