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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幸偉仁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檢察官關於罰金刑部分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併科之罰金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嗣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4年2月1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乃原裁定未查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再以114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有誤會,仍依檢察官聲請,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4、9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重複定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6萬元,受刑人恐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且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現行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①販賣毒品案件合計75年定應執行為18年6月;②普通強盜案件分別判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6年6月;③臺中地院98易2067號判決恐嚇等案,116件各處6月7次、3月109次,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為3年4月;④最高法院98台上6192號判決詐欺案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為4年;⑤基隆地院96易538號竊盜案件共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為3年;⑥南投地院103聲905號裁定,16次施用毒品罪裁定10年,經臺中高分院更裁為5年10月。而受刑人所為難漠視法規之存在,論及受刑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所產生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何故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且過於嚴苛之嫌,故受刑人心中難以折服,請賜予受刑人改過向上的機會,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受刑人之權益難認毫無影響。又受刑人為原住民身分且單親家庭,學歷只有高中肄業,家中目前尚有兩名稚子嗷嗷待哺,雖受刑人因觀念偏差而觸犯法律,以上皆有證明可查證,足以證明情堪可憫,故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早日重回社會的機會。綜上所述,請以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再次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事更裁,受刑人銘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罰金刑部分):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倘又

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

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下稱甲裁定),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4、9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經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本案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仍屬有效存在。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未見其他併科罰金刑,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且本件所包含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變動之情事,檢察官復未釋明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與甲裁定完全相同之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抗告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有期徒刑部分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是在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4年7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6年5月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㈢又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列舉諸多各級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請求本院給予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更遑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

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性界限,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本件受刑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原裁定之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3月3日 110年7月至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4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4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1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1、2、4至9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6次)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16日 110年3月至110年6月間 110年6月至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3號(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 編號1、2、4至9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 110年5月間 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69號 編號1、2、4至9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