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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財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21號、115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提出聲請狀2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錯了,抗告人非常後悔,懇請能讓抗告人回去祭拜一下親弟弟,並會去割草賺錢來還給被害人,請法官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依卷內事證,審酌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抗告人前因竊盜入監執行,甫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外,更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且抗告人亦供述係因缺錢才會竊盜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衡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併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狀,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本案

之卷證資料,抗告人確實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偵辦中,且抗告人因缺錢而犯案之動機等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再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之犯行,又本案於原審法院已辯論終結,並定115年6月22日宣判,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抗告人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僅執同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