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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被 告 鮮于侑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王聖傑、李婷安律師為被告鮮于侑慈(下稱被告)抗告略稱:經檢警偵辦及司法程序調查後,被告已明瞭自己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犯罪之工具,願誠心認罪。被告於案發前後均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足徵其犯罪參與是偶發性、一次性及受利用之特徵,與一般長期反覆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常業性詐欺犯罪有別。被告經此偵查及羈押程序,已知悉詐欺集團以求職誘騙之詐騙手段,並了解其行為所涉法律責任,自無可能再受相同話術矇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再從事相類詐欺行為。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話術誘騙利用,且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料,與詐欺集團間無持續連繫關係,再犯可能性甚低等情,圖以犯罪類型推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逕為羈押之處分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適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取款,依現代聯絡方式多元,如將被告釋放在外,自有高度可能再依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足認在外在條件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印卷宗無誤。而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通常具組織性、反覆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曾多次依指示收取黃金、現金等物品,則被告擔任車手,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上手接洽,賺取報酬,仍有使用訊軟體與上手聯繫,再為金錢挺而走險,重複犯案之可能,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