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4號
115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偉綱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115年度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偉綱(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從卷內資料可知,共犯即證人蔡志勇目前潛逃在外被通緝,且證人林
00、利00鄭00經原審法院傳喚未到,拘提未果,是客觀上國家司法機關皆無從聯繫到上開證人,則被告又要如何與潛逃在外被通緝或不認識的前揭證人聯繫?則未到案的證人無法出庭作證之不利益不可歸責被告,如何可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該等證人之虞。又本案由卷內資料已可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堪認本案事證明確無晦澀之處,且已定宣判期日,足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行使之事證調查完備,並無為了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必要。另本件被害人數眾多,所受財產損失不輕,並非實務見解所認羈押之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適當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
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自115年4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原審依卷內事證,審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抗告意旨亦認同本案由卷內資料已可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114年1月至9月間為詐欺集團營運網路交換器機房,短時間內對81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原審雖已定期宣判,但共犯蔡志勇通緝中,證人林00、利00、鄭00經原審傳拘皆未到,因被告否認犯罪,抗告意旨認縱依卷內資料已可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亦難認被告會甘服原審的判決,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有上訴二審之權利,並在二審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再者,依照現今科技存在之各種通訊軟體,人與人間可透由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卻不為他人所知,是國家司法機關無從聯繫之人,藉由通訊軟體亦可輕易取得聯繫,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毫無可能。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受財產損失不輕,足見被告所犯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
⒉經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行為態樣及次數
、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度等,倘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