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朱純正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度聲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純正(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為竊盜罪,較諸殺人、強盜等罪,情節顯甚輕微,請權衡刑罰衡平原則,再予從輕定刑以利自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
㈡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加重竊盜罪,或與竊
盜犯行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固然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但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匡正抗告人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