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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家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家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於同一年度且時間相近,應為連續犯,然依新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後,卻未依比例原則而裁決,顯然有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抗告人已繳清,請法院將該罪去除,為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抗告人已繳清,請法院將該罪去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然結論並無不同,於裁定結果之正確性不生影響,本院併此指明。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曾家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13 112/02/22 113/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114/06/09 114/07/23 114/11/28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29 114/09/05 115/01/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39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71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6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