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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元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元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合併縮刑減一個月,抗告人在服刑也有心和被害人和解,處境不便所以只能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請體恤抗告人悔改之心,有意要和被害人和解之心態,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經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刑,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復無不予合併定刑之合法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再裁判書理由欄應說明各項認定及判斷之理由,並須與所宣示之主文、記載之事實、證據,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法院審酌並函詢抗告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表中勾選「無意見」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部分,於理由欄中明確敘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中,卻記載為「是」,上開記載顯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有未洽。

㈡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聲請意旨為「受

刑人張元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足認檢察官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參諸卷內資料,既無檢察官主動向原審法院請求更正或補正之書面資料,亦無原審就聲請書此部分聲請詢問檢察官有否為誤載之相關事證,且原裁定於理由中亦無任何本案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敘明,則原裁定究竟如何得悉聲請書有誤載之情事,原裁定究有否基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內容而審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顯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逕予定刑,自非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