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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緯駐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緯駐(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原裁定僅以共犯未到案為由,認其有串證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雖自承有數次監控、收水之犯行,然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方誤觸刑章,惟其犯後已有悔悟,自不會重蹈覆轍,實不應以此認定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若仍認有羈押原因存在,亦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或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使被告得以與家人聯繫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查依被告之自白及卷證資料所示(包含共犯、告訴人之供、

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車手即共犯蕭慧伶遭警方查獲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幸經警方及時攔獲被告,並發現其與上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遭被告刪除並遭遠端重置,又本案至少尚有通訊軟體暱稱「李浩昇」、「恩瑞」等人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為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相互勾串、影響本案之事實釐清,即有於羈押期間禁止與外界接觸、連絡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其自115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接受上手指示從事收水4次、監控6次,並依指示在指定地點轉交贓款,是被告於短期內密集犯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復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且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增加檢警追查詐團上游及詐款流向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安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抗告人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自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則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