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承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承暘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承暘(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於115年6月18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抗告人誤植為刑事上訴狀),然抗告人所提書狀,僅記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貴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提公訴後,業經苗栗地院判決,抗告人對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