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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宗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宗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與前妻陳芸婷登記結婚,有戶口名簿可佐。當天陳芸婷至其前夫葉州君住處搬東西,因葉州君心生不滿惡言相向,並與父母聯合毆打抗告人,事後陳芸婷與抗告人離異後要求抗告人與葉州君互相撤回告訴,抗告人也尊重陳芸婷意見撤回與葉州君的傷害告訴,可沒想到葉某心生歹念,在撤回告訴後,又提出恐嚇之告訴,此案件發生時間是112年4月14日當天,當時警方的筆錄當中也已知曉這些事情與對話,當開庭時檢方也無明確告知有妨害自由之罪的說詞,且檢方搬弄是非,混淆法官的自由心證,案發當天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4日,請向彰化縣脾頭派出所調取當時之筆錄,閱卷查看是否當時警員早已詢問過此事,被告是否有回答於筆錄中,以上證詞與檢方所提出的證詞兩件案件相隔不到一月,是否有所出入,還抗告人一個清白,若調查如抗告人所言屬實,請從輕量刑,與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相異,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年4月(即附表編號2)」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觀之所述抗告理由無非係

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陳述發生經過,並對該案確定判決表示不服,然此與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即以書面向原裁定法院表示意見之意旨相同,此部分亦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三中敘明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責,抗告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無涉。是抗告人以相同意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針對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提出具體理由,所提抗告難認有理由。

㈢又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而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裁定法院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李宗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判決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5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3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