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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即 具 保人 廖淑惠受 刑 人 王元地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具保人廖淑惠(下稱抗告人)於繳納現金保證暨受

刑人獲釋放後,至「嗣受刑人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期間,受刑人及抗告人均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收到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情事;既無通知,自無故意不遵期到案執行,亦無逃避、規避或怠於履行具保義務之情形。

㈡抗告人、受刑人之住所,實屬40年以上之老舊公寓,又因門

鈴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且抗告人、受刑人年歲均已逾70歲以上,暨抗告人因耳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亦屬長期照護評測第5級實質對象;警員拘提受刑人時,於住所敲門未獲回應,實係因聽力障礙及門鈴故障所致,並非受刑人故意逃匿之情事發生;原裁定應審酌通知寄達是否確實送達(含是否由抗告人、受刑人親自簽收或其他客觀障礙)、抗告人是否已盡協力義務、受刑人未到案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裁定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行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必要性審查;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5000元,並由抗告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卷第4、7至9、12、13頁)。而上開執行通知及傳票,於115年1月29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文書正本,分別寄存在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或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因寄存送達期間經過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是上開執行通知及傳票已依寄存送達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受刑人甚明;且足認檢察官已有合法通知抗告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㈡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及抗告人均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收到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以及抗告人、受刑人之住所門鈴不堪使用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以為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應送達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縱抗告人及受刑人均未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執行通知或傳票,仍不影響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認定。是抗告人空言否認本件執行通知及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於115年3月14日15時許、115年3月22日11時許前往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卷第15頁),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入監之情形,迄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亦未見受刑人經由抗告人之通知或偕同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3頁);則受刑人既已逃匿,原審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尚難僅因抗告人空言主張,即遽認抗告意旨所指各項未遵期到案執行之事由為真,況受刑人經警前往其住所地二次均拘提未果,已如前述,益徵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因聽力障礙及門鈴故障,並非受刑人故意逃匿之情事發生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