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宏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宏達(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789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11日送達本人收受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7月16日提起抗告,然其僅於抗告狀稱:「因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89號之裁定,故而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抗告,但因抗告理由尚未準備完善,還望貴院准予抗告理由於日後補上」等語,審視該抗告狀內文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是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