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紀俊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是於同一時間內多次犯罪,且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實屬過苛,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予以從輕量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侍奉年邁且頑疾纏身之雙親,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以下,法定裁量空間內定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8所示數罪,曾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9所示數罪,曾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2所示數罪,曾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核原裁定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外,亦低於目前執行現況之總和以下(即附表編號1至2、8、9、12所示之罪分別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8月、9月、1年4月,加計其餘各罪,合計7年7月以下),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斟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部分均為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非難重複性較高;再與其中附表編號4、14、15分別為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兼衡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附表的犯罪時間從「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10日」時間將近2年之久,但是這2年中間被告曾經「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9日」被羈押及執行,被告既然被關押過一段時間,就應該要警惕收斂自己,竟然在113年5月9日離開監獄後再犯附表編號1、4、7、8、10、14、15等犯罪,被告惡性不輕、所顯現法敵對意識強烈,定執行刑本來就不宜從經。又審酌抗告人於上述2年期間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㈢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及希望
早日返鄉,侍奉年邁雙親,請求為更輕之定執行刑等語。惟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因素,且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時,也已經充分斟酌在內,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0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紀俊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1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361號 113年度簡字 第9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36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49號 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2年10月10日 113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666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7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666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7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0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02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4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287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70號 113年度簡更一字 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287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70號 113年度簡更一字 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15號(編號8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29號(編號9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3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23日至113年7月10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2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4日至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 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 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 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 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50號(編號12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傷害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2月1日) 113年5月18日 113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3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5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05號 114年度投簡字 第265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05號 114年度投簡字 第265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8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0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