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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曾啓銘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啓銘(下稱聲請人)對於羈押或通緝程序不爭執,然就員警係以破門攻堅之方式進入聲請人家中執行拘捕,未按門鈴或敲門、未告知聲請人之權益、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進門後隨即進行大規模搜索,並當場查扣聲請人皮夾中與保險櫃中之現金共新臺幣17萬元及房屋門鎖之鑰匙,員警復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物等節,聲請人認本次搜索扣押之適法性顯有疑義,故提起本件抗告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認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提審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機關向原審法

院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核發115年聲搜字第1797號搜索票,檢察官並於同日簽發拘票,嗣經警持上開搜索票及拘票,於115年6月16日16時38分許,至00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進行搜索,並拘提聲請人,有卷附職務報告、搜索票、拘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78條、第89條之規定執行拘提而受拘禁。

㈡再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

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為憲法第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91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拘捕機關即00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但依憲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91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拘捕機關本應即時解送檢察官訊問,且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若未聲請羈押而移送法院審問者,應立即將被告釋放(下稱A救濟程序),較諸提審法所訂拘捕機關需於被逮捕、拘禁之24小時內,告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提審法第2條第1項)、受聲請法院認有必要,需於提審聲請繫屬後24小時內,發提審票(提審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拘捕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拘捕人解交至法院(提審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救濟程序需時可達72小時(下稱B救濟程序),A救濟程序顯較B救濟程序更能實現對聲請人之即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原審因認聲請人之提審聲請於法容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未指明本件員警執搜索票及拘票所執行之逮捕、拘禁程序有何不法,僅對本件因搜索、扣押所扣得扣案物之適法性認有疑義,惟此屬扣案物是否得作為證據或是否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問題,非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聲請提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