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史中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兼具保人(下稱受刑人)史中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查,受刑人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傳喚、拘提未果,已由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足見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已不明;聲請人於執行本案(114年度執更字第306號)時,雖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址),然受刑人既已因前案通緝而顯有逃匿、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已逃匿事實明確。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至其陳報之居所,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即屬逃匿。原裁定未察上情,僅以受刑人另案通緝為由,認應為公示送達,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政府機關之文書若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已處於可得操縱或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自不得謂送達不合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甲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4萬元,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所犯甲案與另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乙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丙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自陳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嗣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警於114年7月30日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未遇受刑人而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4年5月28日苗檢映辛114執更306字第114901493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執行傳票既已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上址代為收受,依前揭規定,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雖以受刑人另案經通緝,且經警拘提無著,認其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云云。然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尚不能率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且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之意思,應以送達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本案執行傳票既經同居人於該址收受,顯見該處所客觀上仍有人居住並代受文書,與住居所不明即無人可收受文書之情形迥異。若謂被告因另案逃匿,即否定其戶籍地或陳報地之送達效力,無異變相鼓勵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沒入保證金之制裁目的有違。況受刑人於甲案準備程序中,業經法官告知應據實陳報住居所之規定,受刑人當庭陳稱:「是的,我實際住居所確實如上所陳明(即上開地址),該處就找得到我,司法文書送達該址即可,如果有變更我會另外向法院陳明」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第39頁)。受刑人既已明確指定該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且承諾變更時將主動陳報,卻始終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變更,且原址復有同居人代收文書,檢察官向該址送達即屬合法,自無再先行公示送達之必要。至員警雖前往上址拘提未獲,然此僅足證明受刑人當下未在場或刻意規避執行,無從據此推認受刑人已無居住在該址之意思,亦不能反證原送達程序不合法。此與實務上其他案件,因司法警察「多次」前往住所查訪均無人應門或已成空屋,進而認定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足認確有逃匿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本案傳票業經補充送達之事實,徒憑受刑人另案通緝及拘提無著,即認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後,始能沒入保證金,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