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即被告配偶 廖建昇被 告 朱月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準此,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與上訴權人同,解釋上包括檢察官、受裁定之被告(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經查,本案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即被告朱月蓮」,惟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配偶廖建昇」印文,且第一點即敘明被告配偶廖建昇是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等語。是本案應認係由配偶廖建昇為被告朱月蓮(下稱被告)提起抗告,依據上開說明,應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又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朱月蓮(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5年7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多次聽從「乙股忧太」、「鄧紫棋」指示收取款項,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之虞,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本件應為強制辯護案件,原
審法官於115年7月16日為羈押訊問時,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程序違法等語。惟按於71年8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時,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該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又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審判」,指審判期日所進行之一切程序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規定之一切訴訟程序,亦即自朗讀案由開始,至辯論終結止;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經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由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訊問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準此,本件原審法官於115年7月16日被告送審之訊問程序,非屬審判程序,故原審法官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進行訊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
㈢又「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於115年7月16日原審訊問後,業已坦承其係於115年5月初做車手工作,除了本案至少收了6、7次款項,並有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裁定違反「無罪推定」、「自由心證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等語,然此係本案後續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判斷無關,非本案羈押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羈押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