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惠盈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惠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盲目採信「雙向皆紅燈」之荒謬矛盾悖論,認事用法顯有重大枉法裁判之違誤,本案肇事事實實係抗告人為直行車,對方為左轉車,對方在其方向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超越停止線強行左轉搶道,顯已侵犯抗告人之直行路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裁定就此關攸關責任歸屬之關鍵事實置若罔聞,僅憑偏頗之詞即入人於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昭公允。南投監理站收受抗告人新臺幣3000元鑑定費,卻做出黑白不分的假鑑定,原審盲目採信造假公文書,拒絕重行調查,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