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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鴻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鴻昱(下稱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執

行、竊盜、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另犯竊盜等罪,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如此接續執行,實有過於嚴苛,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需透過重新裁量,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㈡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雖未逾

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抗告人並非逃避應服之刑期,而是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苛責,抗告人應服之刑期甚長,且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若能調降刑期,對於抗告人之病情更有安撫之作用,自應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各罪,前經南投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B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接續執行共計22年6月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0年5月26日),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110年5月26日前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110年12月30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110年12月30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A、B裁定附表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嗣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向檢察官請求將A、B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以114年12月22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870字第1149031842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亦經原裁定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何以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而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乃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況,要屬有別,且A裁定、B裁定已分別就其附表所列之13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8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8月)、3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尚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造成抗告人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要無可採。是本件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即無理由。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本院審核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抗告意旨所指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指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刑期降幅過少,刑期過

長等節,均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之具體指摘,此部分均無理由。另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或宣告刑結果,導致長期之徒刑執行,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所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

A、B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判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