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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瑞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瑞賓(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5年6月17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罪質相異,保護之法益亦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又審酌受刑人於114年8月5日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遭員警攔檢盤查,因其為通緝犯身分,拒絕接受警方攔檢盤查開車逃逸,致盤查之員警受傷及偵防車受損,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至受刑人抗告理由雖稱其於114年8月5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受刑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車主和解,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判決,而有科刑過重情事,對其極為不利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各罪本係分別起意而先後為之,本應分論併罰。且受刑人係先後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現今偵查實務,係經檢察官各別偵查、起訴後,再由法院進行裁判,本難強求檢察官須待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偵查終結後,再一次就全部犯行提起公訴。再者,警方將案件移送檢察署,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度過重而請求再給予從輕定刑之情事。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之不當利益。從而,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裁定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徒以如其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