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琳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高琳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時,因主客觀限制,漏未審酌近日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協助釐清之「送達瑕疵」,經大甲分局督察調查並反覆比對監視器畫面後,已確認抗告人母親當日至派出所領取文書時,所持之郵務招領紅單上,罕見地同時並列登載了兩個不同的掛號單號,值班員警現場確實僅交付了一封信件,而當場遺漏了本案最關鍵之「刑事判決書公文」,由此可知,本案判決書於4月下旬實質上根本未曾交付與抗告人家屬。抗告人與家屬主觀上毫無所悉,客觀上更因該單據格式誤會,自始至終被剝奪了收受並知悉判決內容之機會。是本案遲誤上訴期間,確屬「非因過失」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請撤銷原駁回處分,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云云。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合法,而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又上揭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被告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姑不論同一判決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酌)。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判處罪刑(下稱本案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分別於115年4月20日依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指定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及於115年4月21日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分別115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無訛,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有何未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自難認定該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最先合法送達日(即115月4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又抗告人之居所係位於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5月20日(星期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6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有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敘明法院文書
只需寄送居所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不需要寄送,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5年度審金訴595號卷第55頁),且抗告人仍居住在上開指定送達地址,有抗告狀首頁所載居所地址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僅需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送至抗告人指定送達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無庸再向其戶籍地為送達。是本案原審法院雖另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本案判決書,縱認因警察機關作業疏失致抗告人母親未領取本案判決書,然此均無礙本案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上開情詞,主張本案判決書因警察機關疏失致其家屬未曾收受本案判決書,有送達瑕疵,確屬「非因過失」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抗告人既係自行指定送達處所接受系爭判決有關文書之送
達,且明確表示其戶籍地不需要寄送,則其就該送達處所之信件收取方式及狀況,已難謂有不知或無法注意之情形,遑論抗告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當庭諭知本案於115年4月8日宣判,則其對判決結果及正本送達收受狀態本應為相當之注意,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倘抗告人因故無法親自收受判決,應主動提醒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後,即時通知抗告人,並轉交本案判決書正本,則抗告人於本案判決書合法送達後,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顯係出於其疏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且抗告人既無重病等不能以自己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縱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所主張之遲誤上訴期間原因予以考量,仍難認該原因係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不符「非因過失」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其無法遵期提起上訴亦顯係出於自誤,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因此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上訴,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原
審法院以其聲請與法定之回復原狀要件有所未合而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上訴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