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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紀文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紀文斌(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收容人、受刑人在監、所、院、校收發書信皆需登記收發書信表,然被告在所裡的發信表日期明確記載,被告寄給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上訴狀是民國115年3月16日,被告實在不明白,為何原審法院來函告知被告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請函看守所調閱被告書信表,以茲證明被告所言屬實,給被告一個公平、公正、合法的上訴權益;且依被告計算方式,自收到判決書之115年2月26日起,到被告寄出上訴狀為115年3月16日,皆在法定上訴20日內,合乎法定程序並未違背法律上訴之程序,何來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之說,請重新調查,並審慎重新裁定,不要輕易剝奪被告上訴之權益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作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被告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故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算。被告嗣後欲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可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若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提出日期以其書狀實際送抵原審法院日期為據,又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押中,如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18日(星期三,非假日)屆滿,惟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透過郵政單位向原審法院寄送上訴狀,遲至同年3月24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及該刑事上訴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可憑(見原審卷第87、88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乃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