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即受逮捕人 王佳瑩上列抗告人即受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逮捕人王佳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我一直騎乘在機車道上,到了信義街口要左轉,並駛入內側車道,停在機車格內等待紅燈;警車當時無閃燈無鳴笛,並非執行勤務中,無故攔檢在等紅燈的我,不符合規定流程,警員說我行車不穩,我想看影像以釐清事實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信義街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涉嫌觸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為警逮捕等情,已經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㈡嗣因司法警察於同日(1日)告知提審法相關權益後,抗告人
隨即於當日22時58分許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翌日開立提審票,並於115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在案。本件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2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刑事抗告狀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收狀章戳),惟抗告人經原審駁回其提審聲請並於同日(2日)解還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已經檢察官開庭後諭知請回,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