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法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載明:「第1項: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至第52條第1項固規定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惟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求慎重,仍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爰於第1項明定之」。「第3項: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又如有第405條等特別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依該等規定辦理而不得抗告,爰於第3項明定之。至就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既非屬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故可知判決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或脫漏,應認業已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得裁定更正。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孟樺(下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判決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1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上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載明被告刑期處有期
徒刑壹年Ο月,認有漏載,因而於115年4月30日職權裁定更正,嗣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上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然觀諸上開說明,判決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脫漏,應認業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得僅以裁定更正,而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㈢又本案裁判現既合法上訴至上訴審(本院),檢察官依法即
不得對更正裁定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即本院)處理,是本件抗告程序尚無從審究實體內容有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227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