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DINH VAN BINH(中文名:丁文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INH VAN BINH(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有收取含被害人張00、張00所交付金融卡之包裹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名均不予爭執,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同集團所涉其他案件於另案審理均坦認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於本案中亦願變價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坦然面對司法審理之適正態度。且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惟其與配偶杜氏00在臺灣居住已有多年,被告之合法居留期間亦已延長至民國116年3月31日,又被告於羈押前在臺灣係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有固定之居所,該處所為被告配偶合法租賃,期間尚至116年9月30日,咸認被告與我國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可能性極低,倘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之心理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再者,被告固未與我國人民有婚姻關係,亦無購置任何不動產,然在臺外籍人士未與我國人民結婚或購置不動產者並非少數,且被告為一般來臺就讀之外籍學生,不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與地位,明顯欠缺逃亡能力,倘若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能有效杜絕其逃亡之風險,實無須以羈押此等重大拘束人身自由手段保全刑事訴追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作為羈押理由,且猶存有羈押之必要性,洵有率斷,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2月24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自承在我國沒有不動產也未與我國人民結婚,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逃亡成本相較我國一般人民為低,有事實足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之可能,且本案依卷存事證可知,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亦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15年5月1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又因羈押期限將至,再經原審於115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坦承犯罪,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身分,有輕易出國滯留在國外之能力,被告係因就學來臺,在臺雖有居所,惟該居所係由其配偶所租賃,且被告合法居留期間雖延長至116年3月31日,然係指被告得合法居留於我國之期間,佐以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可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實無法排除其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自難僅以上開由被告配偶所租賃之居所及被告合法居留期間延長至116年3月31日等情,即認被告將來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本身並無與我國有其他就業或親屬關係等聯繫因素,相關社會連結程度薄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㈢另抗告意旨稱被告願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取代羈押,即得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等語,然在司法實務上,命繳交具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後,犯罪嫌疑人猶恣意棄保潛逃,屢見不鮮,是為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上開替代羈押等手段,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以,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抗告意旨請求改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尚無足採。至被告坦承犯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酌,與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