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ONG CHEE HO (中文名:黃志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ONG CHEE HO(中文名:黃志和)(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如其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贓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而其犯罪時間密接,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本院另審酌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相較於原合併總計刑度達有期徒刑18年6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是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然過重等語,核無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以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希望能與附表所示之罪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受刑人所涉犯詐欺案件(即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判決),於本件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時,尚未確定,復未經檢察官一併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待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另抗告意旨所指個人因年幼、情商低、涉世未深及對法律懵懂無知,因而誤觸法律等事由,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當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113年9月17日至113年9月23日(共1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第16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第16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7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1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