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沼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沼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應執行拘役120日通知,因為抗告人為中低收入者,家中困苦,無力負擔繳交罰金,加上妻子長年病痛,希望能減輕為拘役50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之折算標準,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以及各罪原判決宣告刑總合之拘役刑期上限之120日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等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已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受刑人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20日、5日、10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並酌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檢察官再以此附表編號1至5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應更為加重(上開已定刑之拘役總合為170日),惟因刑法第51條第6項但書規定,拘役合併定刑最重不得逾120日,故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即難謂有量刑過苛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另為保障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審業於115年5月8日已將「定刑意見調查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填具後寄回或傳真表示意見,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原審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足徵原審已適時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是本件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空言請求予以減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