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紹志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紹志(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瑜均不認識葉文凱,相關證物均扣押在案,被告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原裁定僅憑被告與黃品瑜間具有配偶之親屬關係及刑事訴訟制度設計,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顯屬臆測,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本案第一審既已證據調查完畢並定期宣示判決,予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足以保全將來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條第1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所述情節多有矛盾,對本案犯行相關之詢問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本案共犯黃品瑜為被告之配偶,兩人生活密切相關,被告極有可能與共犯勾串辯詞,甚至有接觸證人之可能,是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均有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後,於115年7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品瑜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就證人葉文凱歷次證述情節多所爭執,倘被告上訴後非無再行聲請傳喚共犯或證人調查,且其中共犯黃品瑜為被告配偶,兩人生活密切相關,被告與之勾串辯詞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向第一層收水收取款項)、侵害法益(新臺幣828萬元)、詐欺集團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勾串證人或共犯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仍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