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啓銓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銓(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也是受害者。抗告人年歲已大近70歲,無生產能力,靠撿資源回收過生活,單身,現租房子,吃飯都成問題,生活陷於困境,須有善心人士幫助才能過活,又患有糖尿病及攝護腺疾病,活得很累。抗告人無力一次給付易科罰金,請體恤抗告人生活困境,給予分期給付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減輕定刑,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充分考量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定刑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侵占等罪,係交付其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將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或係侵占他人財物,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時間間隔1年餘(民國112年9月6日至113年10月間所犯),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經一併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相當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更與內部界限無違,兼衡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抗告人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請求為
更輕之定執行刑等語。惟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因素,且確定判決判之宣告刑時,也已經充分斟酌在內;抗告意旨另主張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分期繳納之問題,屬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亦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量刑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黃啓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日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1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3月17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