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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宇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但該裁定量刑實屬過苛。抗告人服刑期間已痛定思過,下定決心洗心革面,僅想表現良好儘快早服刑完畢,重新開始,抗告人既有改過之決心,應以達成矯正目的之刑事政策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懇請予抗告人一個從輕重新的量刑,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後之最高法定刑期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於法院先前所定各應執行刑與所餘宣告刑合併總合以下之範圍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量刑等云云。然

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94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111年7月2日間,堪認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故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已定刑在先而享有恤刑利益之已定應執行刑及尚餘之宣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60年7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折讓比例僅約為0.267(16年2月÷60年7月≒0.267),均遠低於法院先前所定各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若以附表所示194罪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189年5月計算之,則其折讓比例更僅約為0.085(16年2月÷189年5月≒0.085),原裁定確已給予抗告人極大之寬典,並於裁定理由欄三中說明:「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9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111年2、3、7月間所犯)、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以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況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其中抗告人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於111年2、3月之期間,均僅擔任較基層之提領車手工作,卻在相隔約四個多月後的111年7月間,已改任「交付提款卡及在場看照提領車手提款、收取詐款」等俗稱「車手頭」及「收水手」之工作(見原裁定附表編號11各罪之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實際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0餘萬元,此參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即明,顯見抗告人在此期間已日漸認同詐欺犯罪,並進而擔任該詐欺集之工作分配、監視車手及收回提領贓款等中階共犯角色,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務已非淺,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是本院認為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為16年2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之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請求重為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