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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煌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改施行一罪一罰,回歸數罪之本質,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内部界線、外部界線、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拘束,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並應注重刑事政策教化之功能。而相較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煌彬(下稱受刑人)抗告狀所舉其他裁判之定應執行刑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槍砲、詐欺等案件,均係於民國109年9月到111年4月間之短時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同,且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有多起犯後自白,並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有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亦均已達成和解,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大幅減低受刑人之刑,亦未合理寬減受刑人之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讓受刑人早日返鄉侍奉年邁母親、照護幼子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表示犯罪時間密集、悔不當初,請從輕定刑等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28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金額最多之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達罰金7萬元)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編號8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7、9至11所示未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總和3年1月,編號1、10所示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總和7萬元)、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上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減輕,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28年1月,已獲致減少17年3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13年1月,亦獲致減少2年3月之利益;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較之各宣告刑之總和7萬元,亦獲致減少1萬元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減輕,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各案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態樣有異,且各案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考量之情況又不盡相同,自不得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提起抗告請求再減輕其刑,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而受刑人犯罪時間雖係在109年9月到111年4月間,惟其係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利罪、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屢次侵害社會法益及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侵害性質不同之多種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手法亦各異,難認具關聯性,且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及罰金刑,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其抗告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徐煌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4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2月2日 110年1月28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編號1至6前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7日或18日 109年11月29日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編號1至6前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1月27日(2次)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編號8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10 11 罪名 幫助洗錢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 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6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