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力行(原名:王年泰)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力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本案重要證據均已扣案或附卷,主要證人及相關共犯均已完成訊問程序。本案現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卷内證據均由法院保管並進行調查;抗告人於國内具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家庭、主要事業及社會關係均在我國境内,並無逃亡國外之動機或能力;另抗告人遭羈押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及日本因商務往來、工作需要而租賃該地區之不動產,遭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須繳付高額租金,在上開地區開設之公司均已停業,確有出境處理退租等相關事宜之必要,又因抗告人必須前往境外辦理終止租約及變更境外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須本人親臨銀行重新辦理,代理人無法承辦),以辦理公司轉讓,且本案自偵查開始迄今,抗告人歷次均依傳喚到案及到庭,從未有規避傳喚、拘提或通緝情事,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或妨害審判程序之虞,是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已欠缺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前於114年11月2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期間即將屆滿,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且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
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抗告人迄均否認有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然觀諸上開書類證據清單所載內容,被告林○文、周○年、胡○雯、張○硯、劉○嫣、祖○龍、史○恩、曾○涵、馬○義、李○恒、李○富、江○鈞、曾○華、謝○倫、傅○煌、洪○宏、王○善、林○忠等人(下稱被告林○文等人),先後參與抗告人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或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負責依抗告人指示製作提領詐欺贓款之假合約,以利抗告人旗下車手臨櫃提領大額詐欺贓款,遇有銀行行員詢問時,交予銀行行員以順遂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並負責保管提領款項所需之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擔任提款車手、或指揮提款車手、或負責把風、監控等工作,將款項提領後,再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內容可憑。而本案係以抗告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文」委託而發起、主持詐欺集團,被害人數、金額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附表所示,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高達500萬以上,僅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總金額更高達3,612萬3,000元,是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抗告人與被告林○文等人共同涉犯起訴書、追加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抗告人與被告林○文等人是否真有為被訴之相關犯行,則仍有待原審調查確認,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以採認。
㈡本院衡以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抗告人於本案雖
皆遵期到庭,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抗告人自承有記帳方面專業知識、辯護人併陳稱抗告人於香港、廈門及日本均有辦公廳舍,且抗告人於本案查獲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乙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顯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境外不歸之資力與可能。且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先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必然關係。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況抗告人於海外又有事業與房舍,是抗告人縱從未迴避任何調查、未有任何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形,均與抗告人將來是否會出境滯留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至於抗告人另以本案重要證據均已扣案或附卷,主要證人及相關共犯均已完成訊問程序等各情,均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判斷無關,判決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亦僅作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並無違誠信原則,更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權衡判斷之比例原則無涉。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