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施佩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製作前,法院未有通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佩岑(下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憲法保障人民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抗告人對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其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徵原審程序均以形式書面審查為之,而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明顯對抗告人保障不足,有害其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㈡抗告人於前案之犯罪事實乃「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及其身分證資料予他人」,於後案之犯罪事實則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下稱「SIM卡」)予他人」,抗告人於後案行為之時,並非得以直接聯想或預見此將涉及金融財產犯罪,基此,該前後兩案之罪質、抗告人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是否相當,而足評價為抗告人屬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尚有可議之處。抗告人前後案雖形式外觀上均屬幫助詐欺、洗錢類型之犯罪,然其犯罪本質及犯罪核心内容不相同,抗告人於申辦電話卡過程中並無任何期待有金融利益可得,抗告人再次遭遇詐騙集團利用而申辦電話卡並交付之,亦不得因此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況抗告人業遵期如實賠付和解金予前案之各被害人,已深刻反省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無訛,足見其悔過之心,再次犯後案,實係詐騙集團太過狡詐,而使其再次誤觸法網。㈢檢察官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具體要件,遽以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況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等情(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於該緩刑期內,於113年9月底至10月7日前某日將SI

M卡寄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凱」之人於113年10月7收受後,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詐騙被害人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可認定。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內容,抗告人犯罪之手段、罪質均類似(分別交付個人專屬物品如金融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前案已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本應深切記取教訓,戒慎行止,詎抗告人未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抗告人明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顯非因一時失慮,已無從認其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後案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為之,此觀諸前後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其受前案判決宣告刑罰後,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再犯同罪質犯行,實已彰顯抗告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深思己非,有所悔悟。抗告人執前情辯稱其所為後案犯行並無任何金融利益期待、係再次遭遇詐騙集團利用等語,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所主張之事實,暨提出前揭判決等證據,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又本件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由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至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聽審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以書狀具體載明不服撤銷緩刑之實體意見,且經本院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及上開各情後,認與原審結論並無不同,則本院逕予駁回,尚無礙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依據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情形。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