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威銘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號、115年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威銘(下稱被告)係因叔叔逕自將被告戶籍遷移,被告並不知情,亦無從依法陳報新址,法院文書無法送達被告,致前案通緝紀錄發生。被告主觀上無隱匿行蹤、規避訴訟之意,客觀上亦未有任何積極逃亡之舉措,且前案審理至執行程序中均遵期到庭、到監,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未洽。被告本案所涉7次交易對象、手法一致,就犯罪型態而論,應屬基於同一或概括犯意接續為之,且集中於密接之特定期間內發生,與持續性、常態性之犯罪慣性尚屬有別。就交易數量、金額均屬小額,與具組織性、階層性之大盤、中盤販毒營利模式顯不相當,較符合為維持自身施用所需而為之零星交易型態,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反覆實施之可能性,不宜等量齊觀。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二者於罪質、行為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間,施用毒品多源自身成癮依賴,販賣毒品則涉及營利意圖或特定人際網絡,尚不得僅因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即推論有反覆販賣毒品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近期生活狀態已有實質改變,與同居人穩定共同生活,同居人現已懷孕4月餘,被告即將為人父,願於服刑前安頓家庭生活、承擔照顧責任,實質上有助於降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綜上,被告願以具保並附加附加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已足以達成防止逃亡及反覆犯罪之目的,原裁定詳酌上情,逕予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附加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且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輕罪執行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數達7次,且被告前有其他毒品前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18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執行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其有可能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可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可見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且應理當知悉毒品查禁甚嚴,竟仍反覆實施本案販賣毒品7次犯行(同時期被告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模式顯並非偶發。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類犯罪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其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
㈢被告雖主張科技設備監控應已足以達成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
犯罪之目的等語,然科技設備監控雖得監控被告所在或可防止被告離開所在地,但並非隨時監視被告之行為,現今實務上尚難僅憑科技設備監控即得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被告仍尚有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㈣另抗告意旨稱被告近期生活狀態已有實質改變,與同居人穩
定共同生活,同居人現已懷孕4月餘,被告即將為人父,願於服刑前安頓家庭生活、承擔照顧責任,實質上有助於降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等節,均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非屬是否准予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予以駁回,核其認定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亦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要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對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