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宥均具 保 人 洪英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宥均(下稱被告)被釋放後,因某些家庭因素,沒有居住在南投縣○○鎮○○街00號,法院寄來的傳票皆被妹妹損壞丟掉,也沒有通知被告,原裁定指摘被告已逃匿,應屬不實,今陳報現居地址即雲林縣○○鎮○○路000○0號,請法院再次傳喚,被告收到傳票後必會出庭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訊問後,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上開林圯街居所,及禁止出境出海;並當庭告知本件定11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嗣由具保人洪英州於同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原審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14年8月20日刑事裁定、限制住居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119-120、125、127、132頁)。

㈡被告經原審當庭告知準備程序庭期,已經合法送達,嗣被告

於庭期當日並未遵期到庭,經原審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派警於114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同年10月17日17時許二度前往被告林圯街居所拘提被告,均查訪未遇而拘提未果;復經原審派警於114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同年10月20日16時34分許、114年10月24日21時12分許三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地拘提,亦拘提未獲,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投檢景智114助575字第1149026082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1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35274號函及所附之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1、257-260、267-273頁),足認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押,顯已逃匿之情形。而具保人洪英州雖於114年9月26日已入監執行,無從督促被告到庭,然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

㈢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沒居住在林圯街居所,且未獲家人

通知收取傳票,其並無逃匿云云,其意顯係對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原審準備程序庭期係經原審於移審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並命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情,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是該通知既已當庭合法送達被告知悉,業如前所述,則被告所辯未獲家人通知收取傳票,始未到庭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顯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況且,被告理應知悉於本案繫屬中,不得任意遷徙,若有更改限制住居地址之必要,應陳報法院核可後始得變更,然被告並未主動向法院聲請變更新址即自行搬離上開林圯街居所,即已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致法院無法掌握其行蹤,已難認無逃避審判程序之意圖,自得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確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上開洪英州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