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信宇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 6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併以科技監控限制住居,併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案發前曾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尚有未到案且滯外未歸之共犯,足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裁定限制住居,及自114年11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7月,後再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未消滅,裁定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檢附之卷證可佐。經核原裁定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於案發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
(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復有另案通緝紀錄,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恐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案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是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以有固定住所、均遵期到庭應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無逃亡之可能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