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存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莊存仁(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工作性質需外派各地,致誤陳報錯誤住址,並非故意陳報虛偽住址。㈡被告係受到警員誤導,誤以為所涉案件屬輕微,不可能被通緝,且警員告知若遭通緝會先行通知,故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㈢被告於民國114年至115年間雖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然係因被告○○於114年5月間○○舊疾復發,被告急需籌措手術及住院費用,始誤觸法網,被告對所犯已深感悔悟。㈣又被告○○因術後行動不便需定期做復健,亦需被告攙扶並隨侍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日後審理被告當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陳報虛偽居住地址,且經法官當面告知庭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次已為第二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4年至115年間,涉及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115年6月22日起羈押3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
原審審理期間,經法院合法送達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被告卻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函查戶役政及監所資料,被告均無在監在押,原審法院再次合法送達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嗣原審法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代為拘提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亦無著,原審法院乃於115年4月17日發布通緝,於115年4月23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緝獲歸案,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撤銷通緝,裁定限制住居,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5年4月28日14時01分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到庭,然被告竟再次未到庭,原審法院再次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無著,原審法院乃於115年6月18日第二次發布通緝,嗣於115年6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緝獲歸案,前揭事實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移送書、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刑事報到單、原審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工作原因及遭員警誤導等語置辯,惟其明知有案在身,卻多次經傳、拘未到,可見被告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屢屢展現消極逃避之態度,且第一次經通緝到案,已經法官當面告知庭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㈢再者,本院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自109年及114年至115
年間確實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一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經審酌被告上開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之犯行,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述需照料行動不便之○○等情縱認真實,仍與本案羈押原因存否之判斷無關,自非合理之抗告事由。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