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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志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劉芸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志(下稱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29、783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受理,並由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行羈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執行羈押(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33頁);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後,認其所涉上揭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5月28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同年6月16日起第1次延長2月(下稱原裁定,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被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7月9日收受抗告案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由原審於115年6月17日宣判,被告羈押與否如何能影響審判之進行,此部分未據原裁定說明;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有不良之前案或遭通緝紀錄,於受羈押前擔任外送員而有固定之工作,本件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甚微,被告符合偵審自白及未遂等減刑規定後可處之刑期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相當配合警員,未有抗拒或畏罪逃逸之情形,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亦已供出上手,相關證物業已扣押,被告復無能力至國外生活,且需扶養自幼相伴、已高齡00歲之奶奶,並無棄保潛逃之虞,衡其涉案情節、案件進度、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程度之私益等情狀,可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甚至科技監控等方式,應足以約束防止被告逃亡,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另參以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對於被告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可見檢察官也認為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由,且除一般人畏懼重罪之正常心理外,並未據原裁定說明尚有其他具體可認被告具有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及何以無從以侵害較小之具保等方法替代羈押而達於保全之目的,原裁定理由有所未備,難認適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於115年6月17日判處被告「陳俊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有沒收之諭知),足認被告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見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理由,見原審卷第399至409頁)。又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不惟係屬重罪、且經原審處以非輕之刑期在案,並參佐被告本件係為警以釣魚方式偵查而查獲,依據被告上開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情節,係共同採取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被告並負責駕車外送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雖本案被告所為僅止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階段,然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非輕,並慮及後續可能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依然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審法院依法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法、裁量恣意或違法比例等原則之未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尚無可僅以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之原審已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未有前案及通緝紀錄之素行,其於在押前另有固定工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數量(毒飲料包計13包,難認數量甚微),相關證物已扣案,被告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其家中尚有高齡00歲之奶奶待扶養等家庭狀況等節,於衡諸國家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程度之私益後,而可得形成被告已無前開羈押原因、必要性及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之確切心證(至被告抗告內容提及其家中尚有高齡00歲之奶奶待扶養部分,若確因被告本案執行羈押而致其奶奶之生活等方面有所困難,於被告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並非不可由被告及時尋求親友、社會局或其他社福團體協助,附此敘明)。況被告前開抗告理由其中所述之個人工作及家庭狀況,經核實均非屬法定應否延長羈押之審酌要件,且原審雖已宣判,但為利後續可能之審判或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目的,仍難謂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有關被告為警查獲時配合調查、於偵審中均自白、曾供出上手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是否符合未遂犯等相關減輕規定,固均與被告在案件審判中之科刑事項有關,然並非可據以直接反推認定被告已無前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再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合議庭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對於被告是否繼續延長羈押一節,固然表示「沒有意見」,然徵以原審到庭檢察官收受原裁定正本後並未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則被告片面逕自解釋主張原審到庭檢察官亦認為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非為可信。依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而有不當,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陳,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