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竣宇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70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7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鍾竣宇(下稱被告)於先前所涉另案之審判及訊
問期日均有出庭受審,被告就先前之刑事案件既均未受羈押,仍能勇於面對國家司法權追訴,自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突然有何逃亡之虞。本案既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自無羈押理由,原裁定僅為維護追訴之便,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裁定,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可採限制住居或具保之
措施,原裁定疏未考量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性較低之強制處分,逕以維護追訴之便為由作成羈押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諭知。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
度易字第270號),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拘提到案,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法官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供參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送達115年6
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被告卻未遵期到庭,原審法官簽發拘票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警執行拘提,嗣於115年6月27日拘獲被告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依卷附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3、114年間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苗栗、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至114年7月間始緝獲歸案,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763公
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雖以其另案有遵期到庭為由提起抗告,惟被告於本案既已有逃亡之事實,所指另案情形尚難使本院形成本案畏罪逃亡可能性低微之心證,抗告意旨持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