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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合計淨重0.3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被告洪淑惠與同案被告莫健琮共同持有,屬違禁物,雖被告嗣經認定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8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莫健琮亦因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扣押物既已成為無主物,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無關,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乘坐由同案被告莫健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車內黑色背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案經警方移送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莫健琮因於95年10月31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逕認該毒品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