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子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9、76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之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且斟酌抗告人具狀表示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之意見,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各罪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5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比例原則、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誤聽監獄內同學之言而勾取同意定應執
行刑之選項,導致後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權益受損,請求重新裁定等語。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就另案非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刑範圍之罪刑,提起抗告聲請本院重新定刑,自屬於法有違。⒉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均為「有期徒刑」且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無須經過受刑人同意。至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目的在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並非需得抗告人同意始得聲請本件合併定刑,且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有意見」、「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有該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抗告人已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至明。至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誤信而為前揭勾選等語,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毋庸經抗告人同意,已如前述,則縱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屬實,亦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⒊況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4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時點112年5月4日之前,自得併合處罰。而抗告人主張之後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間,有卷附該判決可佐,顯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4日之「後」所犯之罪,自不符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合併,自難憑採。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子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初某時至同年9月19日 111.08.12 111.10.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6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 26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58號 112年度訴字第 152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30 113.07.18 114.02.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 266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 92號 112年度訴字第 15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04 114.01.16 114.08.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76號、 114年執更字第1260號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6號、 114年執更字第1260號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20號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