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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煜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煜恆(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前均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執行近五分之三,受刑人主觀上並非抱持消極怠惰甚至積極抗拒配合之不良心態,114年4月迄114年12月此期間因債務問題、遭受詐團成員恐嚇加入渠等而暫時走避高雄,又因不願連累家人是乃未告知家人行蹤,亦不敢與家人聯繫,致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絕非故意不履行,請審酌受刑人係因痛改前非不願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牽扯而走避高雄,難認抗告人有已受告誡、卻拒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倘僅以其因一時個人障礙事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客觀事實,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0月,恐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能否再給予一次機會,受刑人也還有一個5歲的孩子要幫忙扶養,請給受刑人個機會能恢復緩刑資格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刑法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1年9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執行檢察官詢問並知悉本案經判處自111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111年執護字157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存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1至25頁)。

㈡然受刑人業經通知本應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4月17日、1

14年5月8日、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12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屢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該署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9日、114年6月3日、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14日、114年8月5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5日、114年11月6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1至33、37至38、51至52、57至58、63至64、69至70、75至76、81至84頁)。

由此觀之,受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又查受刑人上開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亦未請假或陳報其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再參以觀護人於114年5月8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號碼,經轉接語音信箱,改聯繫受刑人前妻,經受刑人前妻表示:受刑人行蹤不明,無與家人聯繫等語。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五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受刑人留存之住所地、居所地及受刑人家人親友住所,經員警查訪後,回報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居住所且行蹤不明,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相關函文、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3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5、41至47頁)。由上述經過可知,受刑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

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且自始受刑人均未主動說明其未遵期報到之理由或提出證據,而觀護人已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聯繫,又對可聯繫之地址並未按實陳報,行蹤不明,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均如前述,自可歸責於受刑人。受刑人稱係為躲避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暫時走避高雄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受刑人114年2月6日填答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離開戶籍地報告」欄所填載之居住地址已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送達應到時日與處所之通知及未到之告誡,受刑人未曾勾選或說明離開之原因,且就「困擾與需協助事項」欄位勾選「無」,有上開報告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現僅空言稱未收到前述通知而未到場,非故意不到,實難採信,又縱認受刑人所述為真,受刑人亦得電話聯繫觀護人說明未到之原因、向臺中地檢署陳報新址或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卻捨此未為,可見其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是原裁定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許聲請而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確實重大,堪認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受刑人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