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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正論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正論(下稱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原審法院調取之旨及其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迄今未補正,與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因當時車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抱歉,懇請考量抗告人業已賠償被害人及自行到警局自首等情,再予重新審判,改判處抗告人較輕之刑度,另抗告人現在監服刑,請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3日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3月31日送達於在監所執行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見115聲再1卷第57頁)可憑,然抗告人迄至原審115年5月27日裁定前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原審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式有上開違背程序規定,亦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希予從輕量刑,此部分涉及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即非本院所能審究。又抗告人現在監執行,如仍認有聲請再審之必要,除具狀敘述理由,並檢附證據外,得另釋明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尚不影響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