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柏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柏昇(下稱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抗告人就其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抗告人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在案,而原審法院業已就所協商合意向抗告人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受理後,抗告人於115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0頁),且因抗告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法院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51頁),嗣達成:「抗告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52頁),原審法院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院法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足見原審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是原審法院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倘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可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而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15年5月19日調解未能成立,已經法院改定115年6月30日再行調解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告人前開所辯,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