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諺承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諺承(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陳逢龍(下稱告訴人)12萬元賠償,僅支付6萬元即未再支付。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4月2日確定,並於115年4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下稱後案)。嗣檢察官認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狀況確有困難,從事洗車美容行業,每月
收入僅3萬至4萬元左右,其太太經營美髮店1年。創業初經濟較不穩定,並非故意無視賠償責任。家中有1歲半小孩仍須撫養照顧等詞為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乃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後案所為之公共危險毒駕行為,默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展現高度主觀惡性與對他人法益的冷漠,且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
⒉受刑人雖於115年6月18日9時22分、9時23分各匯款3萬元(
合計共6萬元)予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轉帳結果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而終能履行緩刑條件所示應支付告訴人12萬元之賠償。然其就原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履行之緩刑賠償條件,直至原審諭知撤銷緩刑裁定後之115年6月18日始履行賠償,足認其確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⒊從而,被告不僅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確定,又未能於緩刑期內確實履行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漠視法令禁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甚明,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持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堪認明確。
㈢綜上,原審以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於緩刑期內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對於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經核符合比例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法、不當可言,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維持原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