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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上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合計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18年6月;又如強盜案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又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合計20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38件,分別判處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偽造文書共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綜上,抗告人懇請鈞長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重新面對新的人生,抗告人並非漠視法律,抗告人以生命保證絕不再犯。㈡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所犯之罪乃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請考量抗告人未入監服刑前與年邁母親及一名女兒同住,抗告人先前因車禍致使左腳反應遲緩,又抗告人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尚屬勉持,抗告人犯後深感愧疚,經由此次教訓後已抱持有過必改之決心,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民國115年4月2日中院漢刑天115年度聲字第927號函、抗告人於115年4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另抗告意旨稱其所犯之罪乃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云云,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原審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所審理之範圍,並於114年12月19日宣判之,並無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解,附此指明。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03/21)、 114/03/21 114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4/12/19 114/1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1/20 115/01/2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9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9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