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識勳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識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見抗告人民國115年6月23日刑事抗告狀、115年6月26日抗告狀)略以:⑴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13年10月至翌年3月間,犯罪時間密接,且罪質相同、手法類似,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原裁定未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矯治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對其所犯各罪,於各該案件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均為販賣未遂,毒品並無外流,未生實際危害。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罹患躁鬱症併恐慌症與睡眠障礙,導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低下,以致犯錯。若法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效用甚低,對受刑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⑵抗告人列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等。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量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多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以及各罪原判決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1年11月+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已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已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1月與1年9月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其他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總合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云云。然查抗告人雖稱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犯罪時間密接,且罪質相同、手法類似,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等云云。然經本院詳閱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次販賣情狀,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4年1月4日、114年1月10日、114年3月3日,均係在網路社群媒體上刊登販毒廣告,經員警網巡發現後佯裝購毒者與其約定交易,並因而查獲抗告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故由上開抗告人之犯罪歷程可知,抗告人均係在經警方查獲其販毒犯行之後,短時間內即以同樣手法再犯同樣販毒犯行,並且一而再、再而三的持續犯案,顯見檢、警之查緝及偵辦過程,並未對抗告人產生任何實質的警惕效果,足以彰顯抗告人之特別惡性,自有予以較長期間矯治之必要。由此可知,抗告人所犯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從形式以觀,雖有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手法類似之外觀,實質上卻突顯抗告人短時間內一再犯案,無視法紀之特別惡性,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時,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於抗告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總合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之下,並再予以寬減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行為態樣、手段、各次犯行所現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之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另原審關於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表達之權利,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提出「陳述意見表」等情,此有原審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23、25頁),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亦已獲保障。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並於理由內為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雖提出不同法院之其他案件,希望本院能參酌援引,然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所為裁判,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裁處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稱原裁定之定刑何以過重或不當,徒憑己見而恣意指摘,請求重新定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請求重為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