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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孟立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孟立(下稱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具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今依法提出抗告並請審酌本案因證據取得已違反警方程序原則,且被告家母已垂垂老矣,甚而因年趨八旬已逐漸老年痴呆,不是每次的離別,都能等到重逢的那一天,允以撤銷非必要之羈押手段,或無保限制住居及其他替代方案,讓被告能在有生之年,先行返鄉,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有3次之犯行,基於趨吉避凶人之本性,有高度逃亡性,然審酌業經偵查完畢且已起訴,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以其他替代手段應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審判,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命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覓保無著,則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7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然參酌卷內全部事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且被告稱現在無法提出保證金,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是經原審法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尚無法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節,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經羈

押數月,且已交互詰問證人並辯論終結,具狀向法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希望可以酌量降低保證金等語;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雖仍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審理程序已就證人部分為交互詰問,並已辯論終結,訂於115年7月24日宣判,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被告於取具保證金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有刑事聲請暨辯護意旨續狀、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在卷可佐。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最終綜合上開各節,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僅令被告取具保證金3萬元,較之前開裁定5萬元交保金,已酌減2萬元,可認原審法院裁定對被告為具保及限制住居替代原有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猶不服上開裁定,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無保撤銷羈押、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家中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等節,均非審酌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